“不好了,你女儿小琪出事了!”2018年6月,在武汉务工的崇阳人赵某在电话中收到了来自老家的噩耗,“小琪眼睛受伤严重,可能要失明!” 2015年,崇阳县青山镇某村村民赵某生下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婴小琪,一家三口其乐融融。迫于生计,不久后赵某和丈夫离开家乡前去武汉务工。为了安顿好小琪,赵某以按月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委托同村的王大娘帮忙照顾。虽然缺少父母在身边陪伴,但小琪在家乡也并不算孤单,因为王大娘的邻居李叔的小孩与小琪年纪相仿,李叔也经常带着小琪与自家小孩一同玩耍,一切都是那么平淡美好。 然而,造化弄人。2018年6月,正是一年李子成熟时,李叔在没有告知王大娘的情况下,带着小琪及自家小孩骑上电动摩托车去摘李子。到达李子园后,李叔将车停在路边未熄火,李叔想将小琪抱下车时,仅3岁的小琪不慎抓住了油门把手,未熄火的电动摩托车猛地向前冲去,小琪由于惯性向后摔下车。更加不幸的是,摔倒过程中小琪被路边的李子树树枝刮伤左眼眼球,伤势较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左眼近乎失明)。 事情发生后,经村委会、乡绅乡贤代表等多方多次调解,涉案当事人曾口头达成协议:由王大娘赔偿小琪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0万元,李叔赔偿22万元。签字时,李叔却表示不认可该协议,并拒绝签字。 2024年,因多次交涉赔偿金额无果,赵某将王大娘、李叔诉至崇阳县法院青山人民法庭,请求判决赔偿42万元。 受理该案后,青山人民法庭庭长叶文华多次到青山镇某村走访当事人、村委会以及调解参与者,以完全了解案件详情。 2024年1月,在法庭组织下,青山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司法所,某村村委会干部及当事人在某村村委会进行第一次诉前调解。 “没看好孩子,我有责任,我也愿意赔偿,但是我都七十岁了,老伴身体也不好,家里也没钱,只能赔11.5万元。”调解过程中,王大娘表示愿意自身能够负担的范围内积极赔偿······ “我是好心办了坏事,已经赔钱了,现在又叫我赔。”李叔认为其本为好意施惠,意外事故发生其有一定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11万元,不愿意再赔钱·····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青山人民法庭与当事人约定再次调解。 在随后的3个月时间里,法庭干警多次到李叔、王大娘家上门走访协调,并通过当事人所在村村委会与当事人沟通,陆续开展了三次调解。在多方努力下,当事人就小琪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由王大娘赔偿小琪12.5万元,由李叔赔偿小琪15万元,赵某、李叔、王大娘一一签字后当场向法庭申请了司法确认。最终,一起跨时六年的涉未成年人身损害纠纷,通过崇阳县法院诉前调解程序得以妥善化解,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
法官说理:该案中的意外事故造成未成年人左眼失明,对其人身以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对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王大娘与小琪父母系委托关系,委托监护是监护关系的一种,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情况,王大娘作为该案未成年小琪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其对小琪监护失责,存在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叔作为共同侵权人,其临时监护失责,存在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情:谁都不愿意看到该案中的意外事故发生,但在事故已然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后,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倾斜保护,当未成年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被危及,我们应该首先保障受损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合理限度内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成年人在照顾未成年人时亦应格外注意:责任与我们并行。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