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法院发布7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4-07-16 11:44
来源: 崇法

近年来,崇阳县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做实“为大局服务”中彰显忠诚担当,在抓实“为人民司法”中诠释初心使命,在监督与支持中促进依法行政,为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崇阳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现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如下:



1

湖北某新能源公司崇阳分公司诉崇阳县政府、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卢某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湖北某新能源公司招用受害人廖某负责崇阳县天城镇某路段的环卫清扫工作,通过银行卡支付劳动报酬,发放了工作服及工作工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案外人雷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廖某,造成车辆受损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经申请,2023年4月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某新能源公司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崇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新能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2023年12月崇阳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崇阳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县长徐望作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庭审前,徐望县长认真听取县政府工作人员汇报。庭审中,徐望县长认真听取了当事人诉求,并代表崇阳县政府向法庭作了最后陈述,就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政府的监管职责等发表了意见,充分履行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应诉职责,真正做到了“一把手出庭且出声”。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崇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某新能源公司请求撤销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新能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3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直接关乎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崇阳县政府“一把手”出庭应诉,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对话,积极回应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问题,举证据、摆事实、讲法理,展现了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2

湖北某实业公司诉崇阳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日湖北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岗位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吹炼炉岗位的劳务工作承包给李某。同年1月12日第三人陈某受李某聘请至实业公司冶炼车间负责出锑工作。同年3月陈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诊断为颈椎骨折C7棘突。经申请,同年5月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实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崇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通常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针对用工单位违法承包业务,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发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此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业公司将吹炼炉岗位承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李某,由李某召集陈某等人在该岗位工作,实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即便与李某签订的《岗位劳务承包合同》作出了约定,也并不能因此规避其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此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

李某、胡某诉崇阳县某局

不履行监管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某日晚肖岭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往肖岭乡某处河边,发现河道内有若干采砂形成的砂坑,砂坑内有较深的积水,崇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在一个采砂坑内打捞上李某、胡某之子李某某(在校学生)的遗体。经调查,李某某属溺水身亡。李某、胡某认为,县某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等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河道内采砂形成的砂坑有恢复填平的责任。县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某、胡某提起诉讼,要求县某局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受理本案后,经组织协调,肖岭乡政府利用政府为村民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督促保险公司向李某、胡某支付了相关保险赔偿,李某、胡某申请撤回了对崇阳县某局的起诉,并出具息诉承诺书。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行政纠纷的源头治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县某局虽然对受害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应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事故的发生,警示执法机关应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避免类似惨剧同演。本案中,崇阳法院积极承担起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责任,以“案结事了、人和政兴”为原则,积极与双方当事人以及事发地崇阳县肖岭乡政府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最终以原告撤回起诉的形式,有效化解了行政纠纷。


4

崇阳某医疗公司诉

崇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崇阳某医疗公司取得位于崇阳县某地楼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4栋楼房总计建设规模3万多平方米,均为9层以下建筑。崇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某医疗公司建设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2019年6月向某医疗公司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崇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修建防空地下室1035.318㎡,逾期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019年7月崇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某医疗公司下达行政处理告知书,2019年9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828254.4元,并处罚款31059.54元。某医疗公司不服,向崇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某医疗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提供项目工程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证据,但修建了普通地下室,在崇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某医疗公司仍未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依法驳回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某医疗公司在修建楼房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且在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时置之不理,其行为已属违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建设主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不仅可以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有效保存战争潜力,还可以增强楼房稳定性,提高地面建筑物抗毁能力,能有效地减轻地震所造成的危害。同时,防空地下室建在楼房底部,对航弹的直接命中和早期核辐射、核沉降都有很好的防护效果,可以有效地减少人员的伤亡损失。因此,建设主体应当树立长远的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按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5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崇阳县某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崇阳某燃气公司与崇阳县某局签订协议,取得崇阳县范围内的天然气特许经营资格。2019年11月燃气公司与不具备相应工业管道安装资质的甲公司签订CNG临时点供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开工前施工图未经审查和备案,未取得施工许可,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2021年5月乙公司开工建设燃气公司某LNG槽车直供站土建分项工程。开工前工程施工图未经审查和备案,未取得施工许可,亦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2021年7月8日LNG点供站正式供气。2023年4月燃气公司决定安装改造LNG点供站内燃气管道,同年6月24日管道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并经组织验收。因消防等配套工程未经验收,燃气公司未对LNG点供站单位工程组织竣工验收。2022年3月燃气公司重新安装改造CNG点供站燃气管道,同年5月30日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完工。因消防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燃气公司未进行CNG点供站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2023年7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崇阳县某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燃气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检察建议回复整改期限届满,崇阳县某局逾期未回复检察建议,也没有采取法定措施予以监管。同年10月崇阳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崇阳县某局对燃气公司建设的燃气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未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建设、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审理认为,燃气公司在建设燃气工程过程中未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即开工建设,已构成违法,崇阳县某局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理而没有处理,存在监管缺失。燃气公司未依法办理燃气工程的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违法行为,崇阳县某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而未处理,存在怠于履职。燃气公司应当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但其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交付使用,崇阳县某局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理而未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崇阳县某局对燃气公司建设的燃气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未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建设、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安全生产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燃气公司建设燃气工程的过程中,崇阳县某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且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还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天然气属于甲类易燃易爆气体,储存、运输不当,极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我县城乡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建设必须合法合规,否则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纠正、处理违法建设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审理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具有促进作用。


6

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诉崇阳县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妆品公司)通过武汉市个体工商户杨某向崇阳县个体工商户宋某销售某保养产品4套,共计货值金额5520元。保养产品套盒内配有宣传册,该宣传册上标注有:“砭石吊坠”。崇阳县某局以商品宣传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化妆品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某化妆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受理本案后,经组织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某化妆品公司向崇阳县某局缴纳罚款2万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小微企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在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认真贯彻“六稳六保”要求,将法律与国家的方针政策有效融合,积极为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是各级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就行政执法而言,对于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充分体现“柔性执法”理念,秉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尽可能地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某化妆品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在刚刚经历新冠疫情冲击的情况下,因轻微违法行为被罚款20万元,企业将面临倒闭的风险,积极协调某局依法减轻处罚力度,及时解决了某化妆品公司面临的经营压力和实际困难,保障了小微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庭审直播并邀请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旁听,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提供了案例指导。2021年4月,该案入选湖北法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7

杨某诉崇阳县某局

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案

基本案情

杨某诉称:其父亲杨某某为第三人崇阳某物业公司保洁人员。2021年10月杨某某在第三人处上班打卡后返回家中,途中在崇阳县天城镇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2年3月杨某向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5月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杨某某系工作时间私自离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报销条例》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杨某认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崇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工作时间固定,工作职责明确,其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打卡记录以及《某小区保洁每日巡查记录表》的记载,事发当日杨某某在12时45分打卡上班,13时5分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证实杨某某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径直回家,且其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小时55分。结合杨某某两个月的打卡记录来看,其日常当班的下午下班时间一般提前或者推迟为1个小时左右。杨某某作为保洁员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岗超过3小时55分,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其日常上下班习惯,已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杨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父亲杨某某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或有正当事由、请假提前下班,故崇阳县人社局认定杨某某提前下班属于工作时间私自离岗外出行为并无不当。故杨某某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崇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2023年3月崇阳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提出上诉。2023年5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范。本案中,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