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问题研究

2012-11-05 09:32
作者: 陈金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的基本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期间、如何适用等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各法院具体做法也不统一,笔者针对这一问题在执行工作中进行调研,以期寻找解决对策。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适用问题

   1、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确定迟延履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9号通知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成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执行依据。调研中,很多执行法官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宜确定迟延履行责任。理由如下:

   (1)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都属于迟延履行责任,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执行程序特有的督促惩罚性执行措施。裁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对法院而言,迟延履行责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补偿;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应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运用的措施,不应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由法院主动体现,更不应在法律文书中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数额。况且最高法院的通知仅仅是针对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对非金钱给付判决的迟延履行金未涉及,也造成对民诉法实施上的失衡。

   (2)是否主张迟延履行责任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申请执行人对此享有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法院不应主动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责任的执行措施。不过,法院应当尽到告知的义务,可通过立案通知书或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形式将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张迟延履行责任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即案件裁定终结前提起。

   2、罚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否并用问题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除一般利息之外的罚息,是否还在执行阶段适用迟延履行利息。有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因为罚息也是判决确认的债务内容,应当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理由是罚息和迟延履行利息都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性措施,二者并用过于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综合以上两种意见,认为在法律对该问题未规范的情况下,应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理解立法本意,既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对被执行人过分严苛,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对罚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选择权,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申请执行时选择其一,避免对被执行人重复惩罚,也最大化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

   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确定问题

   1、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的确定。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应是本金。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只以本金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指的是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即基数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债务不仅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还包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负担的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即基数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应当以判决支持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为计算基数。即包括本金、利息(一般利息,不包括罚息),如果诉讼费用也作为合同约定的一项履行义务,规定了履行期限,该项经判决主文认可,则亦应当作为基数计算。理由是,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惩罚,本金和利息的迟延给付都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而诉讼费用一般不属于债务范围,也无约定期限,如无特殊约定,不应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2、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的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申请书中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截止到申请执行之日所计算出的具体数额,列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及相应的证据。如被执行人对该金额有异议,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做出裁定。对执行立案后至截止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应当由法院决定。

   法院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需要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状况自由裁量,由于法律对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没有规定,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没有参考的尺度,容易造成执行各当事人的不满,增加执行难度,也会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执行案件之间的不均衡。该问题焏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在此前,执行员应当综合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实际的损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态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三、对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如何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对此实践中有多种作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立案日,因为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应当出执行裁定,在裁定中需要确定执行的具体数额,凭借裁定来开展财产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所以以立案日为计算截止日,方便计算;二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如查扣、冻结日,因为财产既然已脱离被执行人控制,就谈不上被执行人拖延履行问题了,以该日期为截止日,对被执行人来说是公平的;三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因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往往判定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从申请人角度考虑,款项没有支付,就存在损失,无论财产在被执行人手中还是法院控制下。

   按照第一种方式,虽然便于法院操作,如果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查找不到财产,导致执行期限过长,会侵害到申请人的利益。第二种方式操作中,可能遇到法院在执行中由于种种原因对财产处分时间过长、案款未及时发还等因素,这个期间的损失将由申请人承担,有失公平。按照第三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执行法院处置财产还有一个必要的期限,有时由于客观原因,如评估拍卖所需的时间会很长,让被执行人在这一期间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待到执行申请人兑现执行款物时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很可能导致执行财产金额的不足,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

   综合以上三种方式各自的利弊,笔者认为,本着既便于法院操作,也能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应当以钱款(包括财产变现后的执行款)到法院帐上之日作为截止日,其间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形成的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责任。如评估鉴定期间、申请人同意的暂缓执行期间、非因被执行人起诉或提起异议而导致的中止执行期间、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执行法院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等。这种截止日规定方式一方面法院款项到账日期有据可查,便于计算,另一方面考虑到迟延履行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本身已相当之高且足以弥补执行申请人资金时间效益损失,扣除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的期间及留出必要的财产处理期限,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