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崇阳建设、法治崇阳建设

——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案例图文展

2014-05-15 10:03

平安崇阳建设、法治崇阳建设

——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案例图文展

主办单位:崇阳县人民法院

前  言

人们常言:“车祸猛于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通活动日益频繁,亦导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已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最主要威胁之一,各形各色的“马路杀手”,已是人民群众出行的心头大患!

今年5月1日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十周年纪念日,为推进平安崇阳建设、法治崇阳建设,警示所有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人们,关爱生命,珍惜平安,共建“平安道路”、“法治道路”,崇阳县人民法院结合实际,精选了45件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典型案例,以通俗易懂、图文并茂的形式,讲述案情,宣传法律,提示风险,祝福平安。

祝道路平安、百姓平安、崇阳平安!

  1. 交通法律篇

    1、莫拿生命当儿戏,无证驾驶给自己带来了恶果。

    王某无证驾驶一两轮摩托车在106国道崇阳白霓路段行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因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死亡的损失共计32万余元,除交强险赔付外,王某近亲属自担了10万余元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

    法官提示:驾驶机动车必须持相应驾驶证,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不要漠视交通标线,李某越过中线行驶瞬间车毁人亡。

    李某驾驶小轿车在106国道崇阳肖岭路段行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邱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小轿车上的五人全部死亡、小轿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某因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近亲属自负了本案80%责任。

    《道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法官提示:道路交通标线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出行时,请务必遵守统一的交通标线指示,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3、宁停三分莫抢一秒,闯红灯只能是害人害己。

    魏某驾驶一无牌小轿车行驶至通城一交叉路口,闯红灯后与瞿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瞿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魏某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魏某赔偿瞿某全部损失10万余元。

    《道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法官提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特别是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千万不要因为抢时间而闯红灯,否则酿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4、行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后追悔莫及。

    胡某驾驶一货车在崇阳境内横路线上行驶,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了丁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后,又撞倒行人石某,致石某死亡、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胡某所驾货车一方赔偿了石某一方全部损失12万余元,胡某个人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拘役四个月。

    《道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法官提示:确保安全距离行车是最基本要求,否则造成追尾事故后,追悔莫及。

    5、违章超车,这种危险游戏玩不得。

    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咸安去温泉,行至银泉大道路段,遇李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前行驶,便从李某右侧超车,致李某摩托车摇晃几下后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伤成二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因两车未发生接触,交警未作责任认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驾车违章从右侧超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由杨某机动车一方共计赔偿李某损失17万余元的一半。

    《道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法官提示:超车时是最易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超车规则,设定了诸多的禁止超车情形,超车时一定要注意行车安全,严格遵守超车规则,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6、遇交叉路口,请谨记行车的先后规则。

    王某驾驶一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咸宁长江工业园一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字路口处,与其右侧由盛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十字交叉相撞,致王某和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王某赔偿盛某3万余元损失的70%。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法官提示: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法律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通行规则。特别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先后顺序通行,违章抢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7、十次肇事九次快,超速行驶教训惨重。

    孙某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在温泉银泉大道超速行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林某撞倒,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9万余元,由孙某机动车一方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第八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法官提示:在道路上驾驶各种机动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均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在高速公路上,不仅不能超速行驶,而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正常行驶车速。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8、违章超载,到头来只能是得不偿失。

    王某驾驶一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行至崇阳大道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时,因超载过重,导致其右后轮突然爆胎,气流将黄某冲倒,致黄某受伤致残,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未作责任认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因严重超载致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黄某的损失共计6万余元,全部由王某机动车一方承担。

    《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法官提示:各种货运机动车应严格按核定的载重量载货,并不得超高、超宽、超长载货。违章超载是十分危险的行为。如贪图节省成本而违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后,最终将得不偿失。

    9、多关爱乘客,违章载客风险大。

    刘某驾驶某公交公司的一辆大客车在一公交车站停靠上下乘客,郑某、车某母女俩准备搭乘该车,当车某左脚刚踏上该车车门踏步,刘某未注意有小孩正在上车,便关门驾车前行,致车某左脚被车门夹住,前轮又将车某右脚轧伤,致车某多处骨折致残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车某损失21万余元,全部由某公交公司机动车一方赔偿。

    《道交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法官提示:机动车载人,法律有明确规定:客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货车原则上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在备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得行车。因此,机动车载人时,一定要确保乘车人安全,违章载人酿成乘车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10、无牌车辆禁止上路,一旦肇事难辞其咎。

    危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106国道崇阳路段行驶,遇同向郑某、吴某分别驾驶的两辆小轿车并排暂停对话,危某遂从公路左侧超车,与对向丁某驾驶的无牌照小轿车相撞后,又反弹与郑某、吴某的小轿车相撞,致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危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郑某、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危某的损失共计29万余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外,余款13万余元,由危某近亲属自担40%责任,丁某、郑某、吴某各担2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法官提示:无牌、套牌、拼装、报废机动车,以及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均不得上道行驶。如果违法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1、变更车道要小心,影响他人行车安全要担责。

    葛某驾驶一辆出租车在赤壁城内行驶,因其变更车道,与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余某的损失2万余元,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由葛某及其所属的出租车公司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法官提示:因违章变更车道而引发的磕碰、刮擦事故时有发生,可能多数情况下事故后果并不十分严重,但谁摊上这事都是非常郁闷、烦心的。因此,驾车需变更车道的,应提前开启转向灯,在不影响他人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安全、文明地变更车道。违章变更车道,应是受到鄙视和谴责行为。

    12、违章掉头,害人不浅。

    赵某(男)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壁段时,穿越公路中央分隔带掉头,与赵某(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女)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男)违章掉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赵某(男)机动车一方赔偿了赵某(女)全部损失18万余元。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法官提示:机动车掉头,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在法律禁止掉头的路段,不得掉头。因违章掉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3、冒失倒车,无异于将安危放任自流。

    黎某驾驶一辆大货车,在通城县城一非机动车道倒车至机动车道,未注意倒车安全,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直行至此的邓某撞倒,致邓某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邓某的损失11万余元,由黎某所驾货车一方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法官提示:机动车倒车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冒失倒车、违章倒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请在倒车时小心谨慎,更不得违章倒车。

    14、违章停车,别怨自己“躺着也中枪”。

    黄某将自己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107国道咸安一路段右侧。李某驾驶某石油运输公司的一重型罐车经过此路段,与前方右侧停放的黄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载柴油泄漏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某占道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石油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共计29万余元,由黄某重型半挂机动车一方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法官提示: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发生故障而停车的,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法律规定不得停车的地点和路段,不得停车。因违章停车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5、摩托车越道行驶,遭三车连环撞击致车主当场死亡。

    余某驾驶一两轮摩托车,在咸宁火车站一红绿灯十字路口,为抄近路左转弯,行驶至道路左侧,从别人右转弯的匝道逆向左转,刚出匝道口进入主路,撞上徐某驾驶的直行需过十字路口的大客车,致余某及其所驾的摩托车倒向了道路另一侧,接着其两轮摩托车又与对向已过红绿灯路口直行而来的阮某驾驶的小型车相撞,余某又被对向已过红绿灯路口直行而来的方某驾驶的微型客车挤压,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余某在十字路口不按路口分道方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余某总损失共计29万余元,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其余损失,由余某的近亲属自负了60%的责任。

    《道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法官提示:摩托车在机动车系列中是相对弱势方,驾驶摩托车在车流中行驶,其危险系数本身就很高,如果还违章越道、逆行、超速、超载行驶等,无异于拿生命开玩笑。因此,驾驶摩托车一定要注意安全,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按照统一的交通信号通行,并在道路的最右侧车道行驶。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16、骑自行车过机动车道,请一定要下车推行。

    14岁少年汤某骑自行车后载10岁少年汤某在咸安一十字路口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被田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10岁少年汤某双腿截肢,14岁少年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14岁少年汤某骑自行车过十字路口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0岁少年汤某的损失共计59万余元,除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余款由14岁少年汤某的监护人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法官提示:驾驶非机动车,亦应遵守交通规则。日常生活中,有些容易忽视的情形,需特别提示:1、驾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2、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要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3、横过马路要下车推行;4、不到法定年龄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17、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遇车祸死亡,因有违章自担次责。

    林某在温泉银泉大道行走横穿公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9万余元,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余款由林某自负了20%的责任。

    《道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法官提示:行人更是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最弱势方,但“中国式的过马路”并不可能使自己成为强势方,唯有严格按交通规则行走,才是自身安全的最佳保障。平时应特别注意,有人行道的,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有人行红绿灯的,千万不要闯红灯;横过马路,应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过街设施的应从人行横道通过,没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千万不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

    18、聪明反被聪明误,肇事后逃逸负全责。

    吴某驾驶一两轮摩托车在106国道通山境内行驶,将一行人熊某左腿撞伤,趁天黑无人之机,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吴某抓获。交警认定,吴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熊某的损失5万余元,全部由吴某负责赔偿。

    《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提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肇事后逃逸,不可能真逃避得了法律责任,甚至要受到更严的法律制裁:因为逃逸,可能不一定负全责的变成了负全责;因为逃逸,可能不严重的损害后果变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因为逃逸,本来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变成了不能赔偿;还是因为逃逸,可能不一定构成犯罪的变成了构成犯罪。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唯一的正确选择是: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

  2. 保险法律篇

    19、不分事故过错大小,交强险是对第三者的绝对保险。

    符某驾驶一小型客车在通山县境内行驶,撞到程某停靠在路右边的自卸货车,致符某一级伤残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的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合计12.2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符某的损失共计114万余元,首先应由承保程某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分过错小大,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12.2万元,余下的损失才由符某和程某按过错大小分担。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法官提示: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特定第三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无论该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首先均由该机动车方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过错分担责任。交强险唯一的免责事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即俗称的“碰瓷”。

    20、本车人员不是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能赔偿本车受害人。

    邓某驾驶一小轿车共载七人,在嘉鱼县某一路口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隔离花坛,与花坛内一立柱相撞,致车上乘车人林某、张某、徐某三人被甩出车外,林某、邓某死亡,被甩出车外的张某、徐某及仍在车内的乘车人邹某受伤,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所驾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即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受害人无论最后伤、亡所处的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均是该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属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法官提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本车人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者,如果驾、乘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包括驾驶者和乘客)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能从本车的交强险获得赔偿。

    21、未投交强险的风险大,发生事故由车主承担交强险的责任。

    李某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将该车借与其兄使用,其兄驾驶该车在107国道咸安某一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饶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饶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某之兄与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因李某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饶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8万余元,首先由李某兄弟俩按照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连带赔偿11万,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余下损失17万余元,才由事故责任双方各负担50%。

    《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法官提示:依法投保交强险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否则发生交强事故,首先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才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22、车辆买卖后发生交通事故,原交强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有一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后其将该车出卖给王某。在交强险合同期内,王某雇请张某驾驶该车,在赤壁境内将行人孙某撞倒致死。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王某不是投保人、车辆买卖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赔。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5万余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相关责任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对交强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为由而拒赔。对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事前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也可以在事故发生并理赔后,请求投保人按重新核定的保险费标准补足保险费。

    23、连环车祸致第三者受害的,多车交强险均应赔偿。

    李某驾驶一河南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京珠高速成安路段行驶时,遇前方车辆滞留,先后与停于快车道由陈某驾驶的安徽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刮碰后,撞上停于慢速车道由曾某驾驶的河北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河北车又撞上前方由白某驾驶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李某死亡,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无责任。陈某、曾某及白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购买了交强险。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0万余元,首先应由上述三车的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亲属自负70%,陈某、曾某各负15%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多辆机动车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连环致同一第三者受害人损害的,即使有的机动车可能并未与该受害的第三者直接碰撞接触,包括该机动车在内的,与本起致第三者损害事故有关的多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4、无证驾驶肇事后,交强险先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陈某无证驾驶一小轿车,在崇阳境内将行人刘某撞倒致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所驾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先行向受害人刘某支付了一万余元赔偿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刘某的总损失4万余元,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刘某3万余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4千余元由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千余元。但由于陈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故陈某先行已支付的1万余元赔偿款可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只需赔偿受害人刘某2万余元,并对该2万余元可向陈某追偿。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官提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均是典型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肇事致第三人受害,之所以交强险可予赔偿,是为了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鼓励上述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情形,交强险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上述违法行为人进行追偿。因此,提示广大驾驶人员,切莫心存侥幸,千万别仗着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就可以为所欲为,最终是要付出法律代价的。

    25、交强险保单要即时生效,迟延承保要担责。

    陈某有一正三轮摩托车,某日上午,陈某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单上载明交强险生效的时间为次日零时,但在当天下午18时半许,陈某驾驶该车在107国道咸安路段,将路边行人周某撞倒致其八级伤残。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生效为由拒赔。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交强险保单应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时生效,保险公司迟延承保,应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带有强制性。因此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不应附条件,应按保监会的通知要求,自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无论是当面订立书面合同,还是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订立合同,均应即时生效。人为推迟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6、经受害的第三者请求,肇事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一并处理。

    黄某驾驶的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日,黄某驾驶该车在107国道咸安路段,将一行人吴某撞倒,造成吴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吴某的近亲属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在商业险中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吴某死亡的损失总计30万余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余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9万余元,应由黄某赔偿80%为15万余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吴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法官提示: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仅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按《保险法》的规定,其也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篇 侵权法律篇

    27、对行人要礼让三分,机动车一方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黄某驾驶一自卸货车在温泉行驶,当行驶至徐某的压路机旁时,将从压路机上滑落的徐某碾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均无过错。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黄某无过错,但受害人徐某从压路机上滑落下来后,应属行人,机动车致行人损害的,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亦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因此判决:对徐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除黄某机动车方交强险赔偿外,余下的损失,由黄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驾驶机动车时,应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礼让三分。这既是司机文明的象征,也是法律所倡导。《道交法》除规定了诸多行人优先通行的行车规则外,还特别规定了,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不是故意“碰瓷”,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8、套牌车肇事的,允许其套牌的机动车主应负连带责任。

    林某驾驶一套牌货车,与周某驾驶的客车追尾,致客车上乘客冯某死亡。交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的车牌系套用的卫某货车的车牌,林某肇事后,曾持卫某车辆的保单去处理事故,故可认定卫某是同意林某套牌的。因此判决,卫某对林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合法身份的象征。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是违法行为。发现有人套用自己机动车号牌的,应立即向交警部门举报,更不得明许或默许他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否则可能给自己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

    29、借用他人机动车肇事的,出借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龚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借用其弟的两轮摩托车,酒后在崇阳县城行驶,将行人沈某撞伤致九级伤残。交警认定,龚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龚某之弟明知其兄无摩托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借与其兄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沈某的损失共计14万余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万余元后,余下损失5万余元,由龚某承担70%,龚某之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官提示:出租、出借自己的机动车要慎重:车辆存在性能缺陷的不要轻易出租、出借;车辆未上号牌或未年检,或未购买交强险的不得出租、出借;明知驾驶者无相应驾驶证,或者饮酒、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的,不要出租、出借。否则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0、挂靠机动车肇事的,被挂靠人应负连带责任。

    张某将其购买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某日,张某驾驶该车在106国道崇阳境内,将前方骑一电动助力车的杨某撞伤致一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以其与张某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事故损失由张某自负为由,拒绝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损失共计73万余元,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余元外,余下损失61万余元,应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9万余元,由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公司从事客、货营运现象较为普遍。作为被挂靠的营运公司,既然同意了挂靠人的车辆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的挂靠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得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被挂靠的营运公司要加强对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别误以为有挂靠合同约定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万事大吉了。

    31、擅驾他人车辆肇事,车主管理不严的要担责。

    凌某有一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管理不严,被杨某擅自驾驶外出,后杨某又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将一行人刘某撞伤。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因伤造成的损失3万余元,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20%的责任,凌某因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官提示:机动车主应加强对自己车辆的保管,如因车辆钥匙管理不善,或者未熄火停车离开办事等导致他人并非出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目的而擅自驾驶该机动车,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车辆被抢劫后肇事,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石某驾驶出租车载客四人,当行驶至一商店门口,乘客要求停车,其中一人到商店拿了商品不付款就跑回车内,店主追上要求付款,另一乘座人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石某进行威胁,石某遂跳车离开并报警。后劫犯驾驶该车逃跑过程中,先后与一摩托车、小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要求石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应由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官提示:车辆因被盗窃、抢劫、抢夺等涉嫌犯罪行为而被他人驾驶,与车主因管理不严而被他人擅自驾驶有本质上的区别。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应向相应的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主张赔偿权利,而不应向车主主张权利。主车在这种情形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33、车辆转让未过户肇事的,由最后买受人承担车主责任。

    骆某有一面包车出卖给钱某,但未办过户手续。钱某驾驶该车在赤壁境内将两行人杨某、熊某撞伤致残。交警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受害人遂要求骆某、钱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骆某出卖该车后,已不能对该车进行控制和支配,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两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2万余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余款均由钱某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法官提示: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原车主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只要转让的该车不是拼装车、报废车,原车主不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车主相应的责任。至于车辆未过户而产生的行政管理责任,由车辆管理机关另行处理。

    34、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车辆肇事的,由购车人(承租人)承担车主责任。

    明某以某建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得了一水泥搅拌运输车,该车在融资租赁期间所有权仍属北京公司,租赁期满,所有权才归某建材公司。在租赁期内某日,司机吴某驾驶该车倒车时,将周某停在路边的另一水泥搅拌车撞坏。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责。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北京某融资租赁公司虽对该肇事车保留所有权,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周某车辆损失共计2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余款由明某、吴某及某建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动车(特别是一些工程车)的现象亦较为普遍。一般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仍属出租人,只有当租赁期届满,并且承租人已付清租金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承租人。对这样的车辆,在融资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留所有权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承租人及相关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

    35、出卖报废车辆肇事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负连带责任。

    顾某将一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卖给施某,后施某又将该车转卖给朱某。朱某醉酒后驾驶该车将行人谭某撞伤,造成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谭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1万余元,由朱某赔偿,顾某、施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第六条规定:“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第七条规定:“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法官提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已达成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强制报废。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拼装车辆。因此,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拼装的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和购买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和购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6、学员在驾校学车时肇事,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在某驾校学车,一天,其在驾校教练靳某的带领下,在指定的公路上试驾时,将车开到“线外”非机动车道上,与同向赵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赵某伤残。交警认定,靳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靳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赵某的各项损失23万余元,全部由驾校承担。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驾校的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教练员所在的驾校承担。因此,驾校要严格依法教学,先学道路高速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机动车驾驶技能,并必须在教练员的指导下进行,确保教学安全。

    37、购车时因试驾肇事的,提供试驾服务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姚某参加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时,驾驶该公司一辆小轿车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任某撞伤。交通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与姚某有约定由试驾人负交通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举办试乘试驾活动推广销售车辆,具有一定商业利益,姚某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获得了一定利益,故对任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外,余款6万余元,由姚某和某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汽车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为购车意向人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活动是较为流行的商业惯例。在此过程中,千万不能忽视交通安全,应选择相对安全的路段进行试乘试驾,并加强安全驾驶测试指导,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开展活动。在试乘、试驾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38、道路维护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某县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因路面有一约50公分坑凼,未注意避让,致王某摔倒在坑凼旁受伤。该城市道路的维护、养护由某市政公司负责。交警未作责任认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自负主要责任;某市政公司因对路面存在的坑凼缺陷未尽维护义务,应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我国法律、法规对公路、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维护、防护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公路、城市道路的建设者、施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公路、城市道路管理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缺陷进行维护、防护和警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必须防止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相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职责,并因此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9、因在道路上施工引发交通事故的,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某县公路部门对一国道路面进行大修施工,其仅在公路两端设置了绕行警示标志,但在中段由支线道路进入该国道的岔路口未设置警示标志。某晚,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一支线道路驶入施工路段,后不意撞上路面上堆放的施工用沙石堆,造成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因某县公路部门未完全履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林某近亲属15万余元。

    《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因工程建设而占用、挖掘道路、修缮安装道路地下设施、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必须按法律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施工单位未尽上述法定义务而影响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0、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担责。

    胡某将自己的灰砂砖堆放在自家门前的道路边,一天,钱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经此路段,与炎某驾驶的小轿车会车时,撞上了胡某堆放在道路右侧的灰砂砖,致钱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钱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会车时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其自负主要责任;胡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负次要责任;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除去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钱某余下的损失11万余元,由胡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另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

    《道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即使经批准在道路上从事的工程建设,亦应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遗撒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妨碍通行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妨碍通行,否则,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对妨碍通行的行为,道路管理者未依法履职的也要担责。

    某天晚上,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106国道某县路段行驶,因附近村民在公路路面边堆放了一堆石头,谭某车速过快,避之不及而撞上了石头堆摔伤致残。该路段由某县公路局管理。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县公路局对公路负有管理职责,因未及时清除路障,保证公路畅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公路和城市道路的管理机构,分别依法负有管理、保护公路、城市道路,保障公路、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对妨碍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制裁。如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公路、城市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篇 刑事法律篇

    42、醉酒驾驶,即使未出事故也构成犯罪应受刑罚。

    罗某有天晚上酒后驾驶一小客车准备到歌厅去唱歌,当行至温泉中心花坛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3规定:“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3.4规定:“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法官提示: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只要是醉酒驾驶,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均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到拘役和罚金的刑事处罚。因此,提示广大车友,请一定谨记:开车莫饮酒,饮酒莫开车!

    43、醉酒驾驶致人重大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某日晚,廖某饮酒后驾驶一小轿车在温泉长安大道上行驶,将站在道路中心线上的行人王某撞飞,继续驾车前行,至一路口段,又撞上停在路旁的一辆出租车,后驾车逃跑。被害人王某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酒后驾车在市区主干道上快速行驶,见路中站有行人时,不避让,不采取任何措施,将被害人王某撞死,且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驾车前行撞上一辆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以该罪判决廖某有期徙刑十一年。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法官提示:醉酒驾驶,即使未发生交通事故,尚且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此,大家一定要认识到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后果的严重性,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千万别醉酒驾驶!

    44、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特别恶劣情节,应受更严厉刑事处罚。

    郑某一天晚上驾驶一出租车在S214线崇阳县境内,将一行人徐某撞倒,郑某下车察看后,未实施救助,即驾车逃离现场,徐某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法官提示:因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无牌车、报废车、安全性能不全车而驾驶,以及交通肇事逃逸等,均是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之一。因此,有这些行为,不仅是罚款、赔钱这么简单,很有可能还要受到刑事制裁。特别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同时,在他人交通肇事后,同车人等千万不要指使肇事人逃逸,否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仅如此,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不要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否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相应刑事处罚。

    45、交通肇事后遗弃受害人致其死亡的,其行为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某天晚,刘某酒后驾驶私家车回家,途中将一行人撞倒。起初,刘某想将该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将受害人抬上车。后因想逃避责任,遂趁着夜色,将该受害人偷偷抛弃于路边的树沟内驾车逃离。最终,受害人因延误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法官提示: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因而刑罚亦相对要轻。但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则其行为已由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肇事后,无论从人道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驾驶人都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越想逃避法律责任,越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