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法院行政化问题

——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改革引发的思考

2015-05-18 11:18
作者: 郭剑鑫 黄佩琼

   

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法院行政化问题

——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改革引发的思考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郭剑鑫  黄佩琼



郭剑鑫,男,1986年生,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2010年通过全国政法干警招录考试进入崇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起在白霓人民法庭工作。2010年在武汉大学脱产学习两年,并取得法学硕士学位。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联系电话:18062330654,E-mail:22010123@qq.com。

黄佩琼,女,1986年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学历,2009年通过全国政法干警招录考试进入崇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起在崇阳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2012年初调任天城人民法庭。2009年9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脱产学习两年,取得法学第二学士学位。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联系电话:18972858316,E-mail:183259920@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我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论文提要:

我国法院自从设立以来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无论是在管理环节还是审判业务上都具有相当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法院行政化有悖于司法独立原则,产生了导致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案件“审判分离”、审级监督体系流于形式等诸多弊端,严重违反了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已成为影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最核心因素。而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首度取消审判庭,推行法官员额制,其创新之举为我国探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解决目前法院存在的行政化问题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作为刚成立不久的新区法院,横琴法院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我国法院深受科层制管理观念的影响,想要最终取得成功,只有在借鉴横琴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找准突破口,不断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改革之路。本文由横琴法院改革而引发思考,拟从规范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职能划界、推动法官职业化、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错案追究机制等四个方面寻求解决途径,以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去行政化提供可行建议(全文共9707字)。


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法院行政化问题

——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改革引发的思考

日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的改革引起了全国的广泛关注。2014年3月21日,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正式开门迎诉,其内设机构不再设立案、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业务庭,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取消审判庭建制的基层人民法院。随着审判庭的取消,院长、庭长不再对案件具有审批权,从而“比较彻底地解决了审判庭运作中的行政化问题”。横琴法院的创新之举对我国探索审判权机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如何借鉴横琴经验解决我国法院中普遍存在的行政化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深地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化将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从整体来看,行政管理本是法院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各国法院都由人(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必然也还有其他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1]行政管理固然有其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法院的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如果过分地按照与行政机关类似的模式予以构建和运作,就有可能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合理的干预,从而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一)我国法院运行机制中存在的行政化现象

1、法院管理环节的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但是我国的情况更为严重。我国法院的结构形式从建国初期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具备科层制的典型特征。其后虽历经数次改革,但时至今日,仍然和行政机关一样设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基层法院属于行政的副县级,中院属于副市级,高级法院属于副省级,最高法院属于副总理级别。[2]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书记员、法警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也都有和其他行政单位公务员完全一致的行政级别,并且参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法官之上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存在明显的服从与命令关系。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已在法院的管理中被深深的内在化。[3]

此外,我国法院也基本按照行政区域的规划来设置,分别按地域取名为“某某法院”,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事实上,由于法院在行政级别上较地方政府低半级,某些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也往往将法院视为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或下属部门,甚至直接向法院发出具有行政性质的指令或通知,要求法院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司法。不仅如此,法院的人事调动以及法官任免、工资审批、经费来源、办公场所保障等都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这种依附关系致使法院自愿“屈驾”成为“隶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法官亦出于各种利害关系“甘当”政府的公务员,从而使法院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党政机关或其领导人推行行政管理措施的一个工具,法院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方面也被行政化了。[4]

2、法院审判业务环节的行政化

审判业务环节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的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相混淆,甚至行政管理吸收审判管理,导致案件裁判权的上行,即“庭长、院长案件审批制”。案件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理后,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所属业务庭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请示汇报。相关领导针对其提出的处理意见作出批示,或者同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或者指出案件审理所存在的问题。[5]这样实际上就架空了庭审程序,主审法官虽然在法庭上直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掌握了案件第一手资料,但却不真正具有实质性的独立审判权限,而拥有裁决权的人,却根本不参与案件的实际庭审。

与“案件审批制”类似,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同样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组成,基本上都是根据行政级别的高低而非法律知识水平来决定,从而使这一机构“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6]绝大多数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并不直接参与案件庭审,而主要是通过主审法官的汇报来了解案情。讨论案件时,委员们对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内的案件亦难以提出实质性意见,通常都是随大流,或者凭感觉发言,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只能造成无人负责的结果。同时由于职级差异,极易造成审判委员会的最终讨论结果是根据行政级别最高的委员意见作出的,从而使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形式与法院行政会议的形式完全相同,这样的审判委员会更像是一个行政组织。

此外,由于各级法院本身被赋予了行政级别,以致上下级法院在审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之外,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司法独立原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始终把上级法院当作自己的上级领导机关,遇到重大疑难案件,马上会就案件的有关实体或程序问题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最后,上级法院以“上级机关”身份作出的答复意见会成为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此即人们常说的“案件请示制度”。更有甚者,实践中还存在上级法院直接到下级法院视察工作和亲自办案等,以“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为由,主动就案件的审判问题向下级法院发出某种“指示”。这种行为与上述案件请示现象相比,其行政化倾向更为明显。[7]

(二)法院运行机制行政化的弊端

法院行政化有悖于司法独立的原则,违反了司法权的运行规律,目前已成为影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最核心因素。

1、导致行政权干涉司法权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套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这就会使法院不可避免地陷入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可能,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可以想象,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行政部门管理,则极可能导致法院对地方“感恩图报”,充当地方保护主义的帮凶,负起为地方利益保驾护航的使命。那么法院在审理牵涉到本地与外地的利益或政府利益的案件时,往往易受到地方行政权的干预,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再加上法院人事管理的行政化,法官为了其自身利益不得不受制于比其行政级别高的、控制其经济福利和升迁的行政官员。在受到法院外部行政势力干扰的同时,还要受上级法院和本院内部高行政级别法官的影响,导致法官很难独立、公正处理案件。

2、导致案件“审判分离”

我国目前在法院内部实行的所谓“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等行政化管理模式,极大地破坏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当事人在庭审中面对的法官实际上只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但法律适用乃至最终的裁判结果往往都是由不直接参与庭审的领导决定,从而出现了人们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奇怪现象。正因为行使最终裁决权的领导是幕后的,当事人无法对他们申请回避,这就使审判公开原则下告知法庭组成人员的制度形同虚设,回避制度亦失去意义。这种下审上定、权责不分的做法,为幕后操作提供了可能性,无形中加大了监管难度,案件责任也很难落实到个人。裁判权的上行更容易造成法官的心理依赖,使之难以形成职责的神圣感和责任感,不再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层层汇报,一个案子翻来覆去,议而不决,常常导致办事拖拉,从而人为地延长了审判周期,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

3、导致审级监督体系流于形式

案件请示制度和上级法院的主动干预,破坏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审级监督体系。从法理上说,上下级法院应该是各自独立的审判单位,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提审、指令再审等法定程序来实现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但由于我国法院运行机制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被领导关系代替。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已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汇报过,其裁判结果也参照了上级法院给出的指示或意见,那么“两审终审”异变为“两审合一”,当事人的上诉就只有“维持原判”的命运,完全失去了意义。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主动干预,更是以行政手段左右了下级机关的具体审判工作,从而使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也很难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公平与公正。这种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微观领域的案件审理,必将导致审级制度的名存实亡。[8]

此外,法院行政化还会导致法官人才的流失。我国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将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进行选拔和任命,注重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法官为了提高待遇,就必须把精力更多的放在追求行政级别上。以基层法院为例,由于我国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司法人员也在基层,[9]人数多、职位少的现状导致基层法官的晋升之路异常狭窄。许多毕业生入职基层法院十年后,仍只是一名普通科员,但若就职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则截然不同,一般至少可晋升为副科级干部。法院这种“晋升慢、待遇低、压力大”的状况,必然导致人才的大量流失。据统计,2003年到2013年底,仅深圳市两级法官辞职、调离的就达234人,其中有实职的为37人。[10]

二、改革的亮点:解读横琴新区法院的创新举措

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的此次改革主要是针对当前法院的管理模式仍以行政化管理为主,经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权责分离现象,其内容集中在审判权运行机制等方面,突出了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

(一)精简机构,撤销审判庭

横琴法院完全取消审判庭建制,只设“三办一局一队”,即审判管理办公室、人事监察办公室、司法政务办公室、执法局和司法警察大队,实行审判、人事、政务集中管理,使法院内部职权配置更加符合审判权运行的规律和审判的专业化特点。而这些新机构与上级法院机构的工作对接也较明确: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接上级法院审管、立案和司法公开等工作,人事监察办公室对接上级法院的政工和监察部门,司法政务办公室则对应上级法院的财务、后勤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目前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流程一般是由立案庭受理诉讼,再分案至刑事、民事、行政等专门审判庭。横琴法院取消审判庭后,立案庭也将不复存在,而是由审判管理办公室下设的诉讼服务中心受理起诉材料。经审查立案后,再按照法官会议事先决定的《分案方案》将案件移送至相应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进行审理,所有案件的案号配置均只对应法官,不再对应审判庭。院长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其审签的情况外,不得再过问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副院长也绝对不能插手自己审理之外的案件,与其行政身份相对应的只是为审判服务的事务性工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决文书将由独任法官签发;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由审判长签发。换言之,若院长、副院长不担任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将没有对案件的审批权。

(二)推行法官员额制

横琴法院在全国率先施行法官员额制,推进法官职业化。法官按单独序列管理,不隶属法院内任何一个行政机构,使其不需要再处理琐碎的行政事务。实行“法官少而精、辅助人员专而足”的人员配备模式:“少”即根据辖区内一年案件量约为2000-2500宗的司法实践,结合法官的办案质量、精力等因素,确定配备8名法官这一员额,轻易不进行增减;“精”则体现在门槛高,选拔的法官除具备《法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10年以上,业务精湛等,招录范围也将不仅限于法院内部,还会扩大至全社会的法律人士;“专而足”是指配足辅助人员,给每名法官配备三名助理和一名书记员,明确职责分工。以前的法官除了判案外,还要做一些填写传票之类的琐碎事情,而改革后的专职法官主要行使的是对案件的裁判权,其他工作则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来完成,这样可以将法官从繁重的审判辅助业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从事审判业务。

(三)建立法官会议制度

横琴法院创设由全体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以此进行法官自我管理和民主决策,突出其主体地位。按照目前一般法院的做法,法官办案数量、类型等审判事务的分配权在院、庭领导手里,而横琴法院撤销审判庭后,将依托新设的法官会议来担负起这一职责。法官审理什么类型的案件,将由法官会议根据每个法官的特长来决定,行政领导无权干涉。改革后,传统模式中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主要由法官会议及审判管理办公室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则主要由院长、人事监察办公室及司法政务办公室履行。

(四)强化六项监督机制

在撤销审判庭,还权给法官的同时,如何在审判工作中保证法官办案的公正和廉洁,成为此次横琴法院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此,横琴法院将着力强化“六项监督机制”:强化司法公开,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拷贝整个庭审录像;强化流程管理,依照流程节点,督促法官高效办案;强化审判组织监督,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可提请院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强化纪律监督,严格执行现行廉政法规,建立完善法官违纪举报投诉追查机制;实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法官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将建立审判档案并跟随法官一生,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探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以期遏制司法腐败。

三、引发的思考:如何借鉴横琴经验推动我国法院去行政化改革

横琴法院在解决我国法院行政化的问题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其作为刚成立不久的新区法院,没有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压力,在改革推行过程中有着天然的优势。然而“改造老房子远比设计一个新房子困难”,我国法院行政化问题由来已久,科层制管理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因此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不能照搬横琴法院的模式,而是要在借鉴其部分改革措施与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找准突破口。

(一)进一步规范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职能划界

规范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职能划界是确保审判独立的重要因素。从法院的实际运行来看,行政级别的设置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均是法院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必要保障。科学的法院管理体系中,必然包含着科学的行政管理。[11]所以,改革并非是要完全取消法院系统的行政级别和行政管理,而是要将现有的法院管理活动进行合理的规范和区分,把行政权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以期“在法院审判管理中不用行政的手段去决定、干扰审判业务活动”。

实践中,某些法院工作人员,例如副院长,可能同时具有行政领导和审判人员的双重身份。但绝不能因为主体的同一性,而将两种身份性质混同,因为行政身份相对应的工作内容仅是为审判服务的事务性工作,包括接待媒体采访、上下级法院衔接等;审判身份相对应的职务则是依法办案。改革后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领导”当且仅当其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个案审理时,才能对他人办理的案件提出意见,以确保真正“还权”于法官,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凡涉及到研究确定法官工作量分配、各法官承办案件的类型、各专业合议庭的设置等重大审判事务方面,可参照横琴法院设置法官会议这一法官自治组织进行协调管理,以解决行政权的不当干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从基层法院的特殊性出发,改革应充分重视人民法庭这一派出机构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改革过程中保留部分基层法院分设到各乡镇的派出法庭,这也是司法便民的内在要求。但同时必须对法庭建制予以规范:首先应尽可能提倡相邻法庭合署办公模式,便于管理的同时也能灵动协调审判资源的分配,达到“1+1>2”的合作效果。其次,取消庭长职务后的法庭并非是隶属于院机关的行政机构,而应视为联系群众与院机关的纽带,并根据历年收案数合理配备一定员额的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二)进一步推动法官职业化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必须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及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公正的裁判。而现阶段我国法官隶属普通公务员序列,其职业规划必然体现在对科层等级的追求上,这样就无法在复杂的社会利益纠纷中排除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各种干扰,司法公正亦很难得到保证。因此,改革应在司法独立上寻求切入,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换言之,就是要将法官等级与一般的行政级别割裂开来,弱化法官的行政身份,建立单独的法官序列,推进法官职业化。

实行法官职业化首先要狠抓法官选任工作,提高法官任职资格方面的限制条件。因为只有接受过严格的专业培训,才可能对法的理念、规则及运作上产生深刻理解,才可能以法律特有的思维方式思考问题。对于我国而言,2002年实行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统一司法考试在严格法官选任资格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同时还应强调仅限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社会人员参与司法考试,在取得执业资格后通过招录选拔进入基层法院锻炼,经过二至三年基层工作经验的积累并对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进行考察后,再确定预备法官的人选。培训合格的预备法官方能经由省高院院长报请最高院院长根据一定的程序任命,并面向全社会公示以体现司法权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有助于提升法官职业荣誉感。此外,还可以效仿横琴法院,广泛募集社会各界法律、法学精英,如资深律师、高校导师等,但同样必须严格把控在任职条件方面的硬性限制,招录过程也要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实行法官职业化其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官管理制度,提高审判队伍整体素质。目前我国的司法队伍庞大,被称之为“法官”的有19.6万人,[12]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来源为复员转业军人、选调干部及非法学专业毕业生等,想要在提高审判队伍整体素质上达到立竿见影效果,就必须推行法官员额制,在现有的审判队伍中按一定比例选出精英。对于那些已经任命为法官但又未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可以任命为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工作。这样既妥善处理了历史遗留问题,又保障了法官能够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而且还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筑起了一道特殊的“隔离墙”,防止法官与当事人关系过密,有助预防司法腐败。在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落实法官终身制, 即任何法官一经任命, 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 不得强行予以免职、调离或使之退休。此外,应建立相应的职业序列,包括法官序列、法官助理序列、书记员序列等,再加以分类管理,避免职能混同。面对日益凸显的法官老龄化问题,需要定期选拔年轻骨干参加高层次进修,并注重法官的职后深造,加强与政法院校的联系,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实行法官职业化还应拓宽法官的晋升机制,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目前我国法官的管理模式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改革中可考虑在尊重“三年一级”任职年限的原则上,引入激励机制,例如连续两年考核优秀的法官晋升一个等级等;加强动态考核,坚持选择与淘汰相结合,做到现有法官合理分流的同时,引入助理法官和主审法官的竞争机制;完善遴选、交流机制,强调基层法院能力突出的法官通过遴选成为上级法院新的审判力量,法院之间经验丰富的法官通过交流学习提高双方的业务水平;创设合理的退出机制,妥善安置那些不愿意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官的人员。此外,在司法改革中不但要保障法院财政的独立预算与拨付,从省级财政专项拨款过度到中央的统一管理上来,还应当根据法官等级而非行政级别来决定法官的薪金待遇,为其提供充分可靠的职业保障,以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这一方面可以成为激发法官向上和追求自身行为正当性的心理基础,另一方面又成为保证法官具备公正、廉洁、不受他人干涉和利诱的物质基础。

(三)进一步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目前,我国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仍没有定论。虽然现今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大有发展为领导专权的行政会议之趋势,但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没有改变。不可否认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产生的影响不可替代。所以在改革初期,审判委员会仍有必要保留,但必须对其职权及组织等方面予以规范,进行深入的去行政化改革。

首先要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司法行政化下的审判委员会越俎代庖,愈加频繁地承担着本应由合议庭负责的个案审判职责,对司法独立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所以在改革中,审判委员会应当严格把控个案提交的准入与讨论范围,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法律适用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上,从而实现对全院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从个案准入上看,除诉讼法规定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的案件外,只能仅限于合议庭提请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至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具体界定,可统一由各省高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并参照以往审判经验予以明确;从讨论范围上看,由于多数审判委员会成员缺乏庭审亲历性,故审判委员会只宜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而其他如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应当尊重合议庭的庭审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使审委会从繁多的个案研究、确定裁判结论中解脱出来,真正发挥其指导法律适用、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才能真正贯彻落实“还权”法官的要求,有效地调动和发挥主审法官与合议庭的审判积极性,强化办案责任意识。

其次要确保设置的专业性与非行政化。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审判委员会应分设刑事审判委员会和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并根据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水平等来选任相关领域的专职审判委员。为了确保审判委员会的非行政化,在成员构成上,应改变原有审判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院领导和部分审判庭庭长担任的现状,逐步减少担任领导职务的委员比例。特别要选任法学知识渊博、审判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的学者型、专家型法官担任委员,而不问其年龄、资历,以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水平。

再次要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在个案提交前,合议庭应当写出详尽的审理报告,重点阐述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确有必要召开审判委员会的,各委员需在讨论前书面写出自己的观点、理由。在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并保证其具有同等的汇报权。各委员按资历大小由低到高依次以书面形式发言,接着由院长根据各人的发言予以归纳、总结,概括争议观点并由持不同观点的委员之间进行争辩、讨论,最后投票表决,以此防止审判委员会讨论“随大流”,或偏信某个审判长或行政领导的意见。这样既能提高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质量,更能发挥监督功效。除此之外,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充分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名单,以便当事人判断是否申请回避。

(四)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机制

把抽象的审判权通过法官具体的职务行为实施出来,是权力具体化、人格化的过程,该过程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官专权。司法改革中的去行政化只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具体措施,所以在应对“还权”法官之后的监管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推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就是要让其知悉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切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一经发现裁判错误,不问错误大小及原因无条件追责。如果法官只是基于自身素养等其他因素造成在法律认知上的差异,导致案件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申诉等等,则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豁免权,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束缚其司法活动。但若是在审判过程中由于过失或疏忽大意而违反了认证规则、程序正义的标准等,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对于有些法官出于某种目的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更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错案追究对象,不能仅限于主审法官,而应覆盖到整个审判团队,体现权责相当的原则。一旦过于突出主审法官个人的责任将不利于团队作用的发挥,同样有可能把主审法官推向类似“庭长”的位置,难以落实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办案责任。

其次,要使错案责任追究真正落到实处,应配套相关措施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监管,当案件发生质量问题时,由其对错案性质、原因等进行调查,并根据责任大小确定不同程度的惩戒方式。例如:全院通报批评,扣减薪金待遇,禁止职级提升,撤销主审资格,报送刑事处罚等。与此同时,在进行错案追究过程中还应当保证法官获得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权,从而使对法官的监督能够在一种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此外,国家权力机关需要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错案追究制度,并确定统一的执行标准,使其能协调好与其他规章、制度的关系,真正发挥作用。研究室也可根据本院定期抽查的结果或法院系统内部暴露的问题进行研讨,及时写出书面分析意见,对全院法官审判活动的宏观调控管理及参考作用。

横琴法院的综合改革具有重要探索意义,如果此次司改成功,应该能够以点带面,推动全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但对于一个新区的改革,其效果到底如何,还有待时间的检验,切不可盲从,必须因地制宜。目前,以去行政化为手段的司法体制改革只有在试点中不断探索,才能寻求出一条符合地区差异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之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这个过程中改的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更需要各方协调配合,以铲除司法行政化的病根,还司法独立一方净土。



[1]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2]张明乃、陆福兴著:《司法行政化对司法公正的危害》,发表于《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月第5卷第6期,第87页。

[3]王申著:《司法行政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发表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35页。

[4]周婷婷著:《浅议司法改革之法院去行政化》,发表于《湖北经济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月第8卷第4期,第84页。

[5]郝红鹰著:《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发表于《理论与现代化》杂志2011年第6期,第74页。

[6]郝红鹰著:《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发表于《理论与现代化》杂志2011年第6期,第75页。

[7]周婷婷著:《浅议司法改革之法院去行政化》,发表于《湖北经济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月第8卷第4期,第84页。

[8]郝红鹰著:《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发表于《理论与现代化》杂志2011年第6期,第76页。

[9]孟建柱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发表于《人民日报》2013112506版。

[10]吕绍刚、王星著:《深圳盐田法院探索法官职业化,法官不再是“官”》,发表于《人民日报》201441002版。

[11]郝红鹰著:《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发表于《理论与现代化》2011年第6期,第78页。

[12]以法官职业化为中心深化司法改革》,载《南方日报》20131231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