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网上买卖减肥产品双“受害”,千里诉讼高效解纷促“两欢”

2024-06-13 10:44
来源: 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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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崇阳县法院沙坪人民法庭妥善化解了一起因网上购买“三无”减肥药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避免了当事人来回奔波,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以便民服务跑出司法“新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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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河北人小丽在网上花费1020元从崇阳人小莎处网购了三盒减肥产品。小丽自诉食用后出现口渴、头晕、失眠等症状,随后找小莎询问原因,并要求赔偿。二人协商未果,小丽遂将小莎起诉至崇阳县法院沙坪人民法庭,以产品为“三无产品”为由,要求小莎退还货款1020元,同时支付十倍赔偿金1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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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后,因考虑到当事人小丽远在河北,沙坪人民法庭承办法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工作,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无果。

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详细释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方面告知小莎售卖“三无”减肥药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即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又劝说小丽,考虑小莎的经济情况和给小丽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赔偿金额上给予一定的让步。

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小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小莎退还小丽货款1020元并给予五倍赔偿金5100元。随着小莎当庭支付,小丽也当即撤诉,自此“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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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是减肥要坚持科学原则,切莫相信减肥产品广告的“一面之词”,更不能购买“三无”产品。法官在此提醒大家,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到正规经营场所购买食品药品,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要妥善保留药物商品、购买记录等有效证据,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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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

01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02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给出了答案: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 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 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