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 年 5 月 15 日,田某乘坐公交车出行上班,车辆在弯道超车时与对向货车相撞,造成田某全身多处骨折、面部毁损,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田某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享受了 6 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可当她找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索赔误工费时,双方就误工费问题产生了激烈分歧。田某认为,尽管单位已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但这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责任中的误工费赔偿。她要求按照400天的误工期,以每月9536.76元的工资标准,再行主张12万余元的误工费。而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田某受伤后工资并未减少,实际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承运人责任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不应重复赔偿。双方各执一词,田某起诉到法院。这一争议不仅关系到田某个人的权益,更触及了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能否兼得的法律难题。
崇阳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导致无法工作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两者权利性质、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因此已实际取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不能免除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便田某已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的各项损失184970.27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咸宁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获得不影响误工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导致无法工作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两者权利性质、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因此已实际取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不能免除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崇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