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5-02-05 10:00

 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不断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就《解释》起草背景、意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及意义

  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诉法修改决定是自199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第一次全面修改,共有60条,修改条文近100处,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举证期限、行为保全、小额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这次修改,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方便了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第一时间成立了贯 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17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领导小组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历时两年,先后经过全面论证、专题论证,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高检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下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先后召开专题论证会、座谈会共计150余次。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起草工作。2014年12月,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五次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解释》。

  《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解释》的制定实施,对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积极地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起草遵循的原则

  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原则。

  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原则。确保《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

  第二,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经过广泛征求意见,领导小组妥善处理了统一制定和单独制定的关系:一是确立了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坚持“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部分梳理、整合,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解释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二是将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以及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写入统一的司法解释之中,其余内容可以通过制定单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三是先搞统一的司法解释,后搞单个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解释制定后,对需要更加细化的环节,如立案、执行、审监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再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原则。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

  第四,坚持注重听取意见、汇集多方智慧的原则。起草过程中,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通过下发征求书面意见、邀请地方法院代表参加座谈会的方式,认真汲取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同时,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曾多次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高检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还邀请语言文字专家对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进行研究推敲。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我们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反复修改。因此,也可以说,《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任何一项实体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程序法律的具体配合,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当事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仅期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也期望享受公正、便捷的审判过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不仅对诉讼的裁判结果会产生很大影响,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争议、质疑,甚至形成社会炒作。只有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法院裁判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认同和尊重,才能保障案件审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强调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贯彻程序公正的理念,坚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诉讼义务的平衡负担,《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1.对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管辖转移等作出细化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异议。对哪些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争议较大。《解释》增加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解释》对人民法院多年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予以梳理整合,制定了简明、统一的确定标准。《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规范管辖案件中“上交下”问题,《解释》明确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为严格执行案件移交制度,避免地方不当干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不得重复立案。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解释》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严格落实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确保司法公正。《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关回避制度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3.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确保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进行。对一审普通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对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4.细化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相关规定,增加规定庭前准备、争议焦点归纳、法庭审理范围等内容。《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解释》还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5.增加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转化等内容,依法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诉讼程序随意转化,《解释》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解释》还对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6.明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标准,规范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解释》规定,原判决存在以下下列情形,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强化诉权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起诉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实现和维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除了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1.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2.依法保护和规范申请撤诉行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问题。此前,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尽统一。《解释》对此作出新的规定,在依法保护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出发,对申请撤诉依法作了限制性规定。如《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3.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反诉的构成要件问题,较为复杂,此前,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为此,《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明确规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为统一人民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审查判断标准,《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对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权作出细化规定。根据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阶段以及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阶段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形,《规定》对相应的时限以及法审查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

  6.细化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保障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二审程序,《解释》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解释》还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7.明确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辩论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为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解释》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8.细化规定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通过细化规定上述情形,防止各个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强化公开意识,切实保障审判公正权威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保障司法公开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应当看到,审判公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1.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解释》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开庭审理的规定,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即对于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以及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再审开庭审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2.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作为与《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促进人民法院诉讼文书证据审查认定全面客观,事实认定准确清楚,说理透彻明白,裁判依据明确充分,以“辩法析理、胜败皆明”为标准,以切实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切实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目前,已经初步梳理、归纳诉讼文书样式近1000个,最终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力争在《解释》施行时同步推出。

  3.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强化证据意识,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证据制度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先后出台了一些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细化和明确了证据方面的相关问题,为完善证据制度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完善。《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1.增加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增加逾期举证责任及其后果的规定。《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对逾期举证行为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为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强化效率意识,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一样,是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期待,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当前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十分突出,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同时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要求越来越规范、越来越严格,广大法官普遍感受到审判、执行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很难进一步提高效率。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定了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了立案阶段繁简分流,完善了送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

  1.细化规定有关期间和送达。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以及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审理期限及其延长,当事人提出反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期限以及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等作出细化规定,完善电子送达、留置送达规定,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

  2.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解释》规定下列金钱给付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解释》还明确了不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3.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基础。

  4.细化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就审查范围,《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就审查处理方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强化诚信意识,加强诉讼诚信建设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落实这一要求,有必要从民事诉讼层面进行深化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为促进诉讼诚信,《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解释》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方案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有利于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解释》还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为贯彻诚信原则,促进当事人、证人据实陈述、如实作证,《解释》规定,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证人如实作证,《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4.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解决执行难,《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强化监督意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监督是重要宪法原则,是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权行使也要接受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和监督手段等方面都有重要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树立、进一步强化自觉接受监督意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把新民事诉讼法强化和体现法律监督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抗诉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明确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条件。《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2.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予以受理的条件。《解释》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3.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裁定再审或者受理条件、审理或者审查组织形式。《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解释》又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 保障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记者:请谈谈《解释》关于法庭纪律的修改完善情况。

  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解释》在92年民诉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信息网络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2.《解释》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